1、打籃球的時候,把人撞骨折了,是我一個人賠償嗎?
如果雙方都是隊員的話,不是故意惡意,應該不需要承擔責任,這是風險原則。
如果是場外的觀眾,一般也是遵循上述原則,有風險,且你也是無意的,就不負責。
2、初中生課外打籃球發生骨折責任是哪一方
有人為因素當然要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如果只是意外 無論是否參與學校的保險 學校和老師都是負有間接責任的(失職 監護不當) 孩子多大了? 外傷情況怎樣?有沒有保留當時就醫的掛號單 病例 診斷書 醫葯費收據 和X光片等相關證據 現在恢復情況怎麼樣 有留下後遺症或並發症嗎?
3、打籃球受傷責任問題
打球受傷很正常的啊 那人SB呀 激烈的運動中互相撞一起也是屬於正常對抗,
要沒了對抗 那就失去了體育的樂趣了。還有我真替那人的行為感到惡心,
球場上的受傷除非你是特別明顯的惡意犯規才應該向你負主要責,看樓主的問題也不像是你惡意犯規後者是動作明顯有危險性 像這樣的事故本來就是大家共同負責 他要向你索要醫葯費簡直不可思議!(那你也可以向他索賠呀)
當年季後賽姚明被科比頂倒在地導致膝蓋出了點小問題(後果也有點嚴重吧)那是不是科比要負責啊!!
結果呢科比有受到處罰嗎?姚明有告他????!球場上的事故很正常要正確對待!
我覺得這個事情都不是什麼值得討論的事,根本就沒有是沒意思。這樣的人球品 人品都有點問題! 不值得和他理論!
要是他非要糾纏你的話 建議你們一起找老師或學生處去解決,實在不行到法院去! 他要是勝訴了,醫葯費我給你賠!
還有建議樓主還有大家打球的時候擦亮眼睛 遇到類似的人都不要和他打球 說不定你踩他一腳他記恨你一輩子! 不值得
4、孩子在學校打籃球時摔倒~導致臂關節一下雙骨折~我該去追究誰的責任~校方有沒有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使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
第七條 對未成年人依法負有教育、管理、保護義務的學校、幼兒園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職責范圍內的相關義務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三人侵權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學校、幼兒園等教育機構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
你需要查清楚校方是否屬於監護不當,比如說球場地面濕滑,但並沒有對學生進行提示警告,如果僅僅只是意外的話,你可以跟校方協商,不過估計校方是不會給的
5、打籃球被別人打在地上手骨折了,對方要付責任嗎
一般情況很少要別人負責
6、單位職工在業余時間打籃球造成骨折單位應該承擔什麼責任?
如果不是單位組織的活動,那就自己負責,有醫療保險就保險公司負責.如果是單位組織的活動,那就是工傷.
7、打籃球導致對方骨折,我需要承擔民事責任嗎?
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但不承擔法律責任。
如果你不賠付,對方是有權到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賠償的。,
8、籃球場打球意外受傷追究他人責任
責任不會太大,你沒有過錯。
9、學生在體育課上打籃球引起骨折,責任由誰負
學校負責的
在學校有保險的 叫學校賠
10、打籃球過失導致人左手骨折的賠償等問題
在課余自發組織的籃球比賽中,發生身體碰撞致人受傷的,原則上,責任由受傷者自行承擔。除非,是惡意犯規或蓄意性犯規造成的傷害。
一、在課余自發組織的籃球比賽中,發生身體碰撞致人受傷,雙方及學校均無過錯:
1、雙方對損害的發生均無過錯。
2、若學校就體育鍛煉建立並執行了必要的安全制度,在日常工作中就體育鍛煉等安全問題進行了必要的宣傳教育,且損害後果發生在學生課余期間,學校無過錯。
二、體育比賽應當適用風險自負原則,學校體育活動仍應適用這一規定。
1、競技體育中的風險自負原則。是指受害人在明知有某種危險存在的情況下,仍去從事某項活動,不得請求加害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故在通常情況下,競技比賽中受傷屬意外事件,除非傷人者是出於報復或重大犯規,才構成承擔責任的必要條件。
2、學校體育中的風險自負原則。學生間的體育運動同樣具有激烈的對抗性,尤其是球類運動,力量的抗衡和肢體的沖撞使得群體性的對抗更為明顯,故學生間體育運動同樣具有不可避免的風險因素。不論是學校、家長還是普通公眾,對此應當是明知的。同樣,也並未因為球類比賽所含的高危險系數,就反對或禁止學生參與這項運動,換言之,學校的體育活動,仍然適用風險自負原則。
當然學生是特殊主體,具體而言,對具備相應辨別、認知能力的學生,相互間在運動比賽中非因故意造成的人身傷害,是可適用風險自負原則進行免責的。若運動主體尚不具備風險的判斷能力,即失去了適用該原則的可能性。
對這種辨別、認知能力的考量,應綜合學生年齡、所學課程、已接觸的體育知識和涉及的運動領域等多方面的因素。
三、學校體育活動中,當事人均無過錯的情況下,應當慎用公平責任原則。
1、公平責任原則:《侵權責任法》第24條規定:「受害人和行為人對損害的發生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雙方分擔損失。」
2、體育活動中受傷,應當慎用公平責任原則:籃球比賽是身體對抗性較強、具有一定人身危險性的競技體育活動,一旦參加比賽,即使未作聲明,應視為以自己的參賽行為表示自願承擔比賽中的風險並同意承擔損害的後果,致害人不應對損害後果承擔民事責任,損害後果應當由受害人自行承擔。如致害人嚴重違反體育比賽規則或故意致人損害,則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在體育運動中,應慎用公平原則,因為這項原則會讓參加體育活動者手足受縛,背負較大的心理壓力,以致不敢或不願充分發揮競技潛力去拼搏、對抗贏取比賽,抹殺競賽的魅力、阻礙體育運動的發展。
四、學校體育運動侵權案件的責任判定:
1、首先,應考慮適用風險自負原則排除侵權責任;
2、其次,應結合學校體育運動中學生的個體特點,審查是否存在不適用風險自負原則的例外因素;
3、最後,綜合當事人間的家庭收入、商業保險收益等經濟情況,考慮讓受害人獨立承擔全部損失,是否會在當事人之間形成明顯、巨大的經濟反差,並進一步考慮適用公平原則進行適當的責任分配。
4、對學校責任的認定。若學校確無任何過錯或不當之處,不應單純為平衡利益而以行為發生地在校園就讓學校承擔賠償責任。
當然,本人十分贊同學校以其他形式向受傷害嚴重、家境貧困的學生進行經濟上的援助,但以法律的名義確定強制性的責任,不免會給社會尤其是學校和家長形成某種錯誤的導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