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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骨颈骨折判决

发布时间:2020-03-27 14:27:25

1、工伤:股骨颈骨折几年后才股骨头股骨头坏死可以要求赔偿吗

你这问题有点复杂。
工伤职工治疗终结并经劳鉴委鉴定伤残等级后,用人单位和你解除劳动关系,你还能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至于以后真出现股骨头坏死的话,再找他们赔偿应该没什么依据了。
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谢谢!

2、西安交通事故八级伤残案例(股骨颈骨折后坏死)判决获赔45万

西安交通事故八级伤残案例(股骨颈骨折后坏死)判决获赔45万
【案件概况】:2009年10月08日14时许,肇事司机张某驾驶陕A某某号牌中巴车行驶至轻工站台上下乘客时,在乘客王某未完全下车的情况下起动车辆,致王某失控被该车车门挂擦倒地致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被及时送往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救治,经医院手术治疗并结合复查等相关治疗,医院诊断结论为:1、右股骨颈骨折;2、右股骨头无菌性坏死;3、右股骨颈骨折术后内固定存留,并建议行右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等,在王某手术治疗期间,该车辆所属某运输公司支付了全部的医疗及相关费用。
后该事故依法经交警部门认定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事故责任。
王某在西京医院行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不间断的在医院进行门诊复查等相关治疗,直至2011年6月左右,王某突然感觉道受伤部位等病情明显加重,及时在医院复诊拍片结果显示“右股骨头无菌性坏死”,需要进行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且需要巨额的医疗费用,肇事司机及肇事车辆所属运输公司得知此事后,明确告知王某通过法院诉讼解决,并拒绝支付后续相关费用。
王某无助之下找到擅长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王科律师,并立刻办理了委托代理手续,委托王科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全权处理此案,王科律师介入该案件后,积极搜集案件所需相关材料,并为王某依法释名,势必为王某维权到底。
本案虽然从立案、鉴定、开庭、到判决的整个审判过程较为漫长且复杂,已耗时超一年之久,本案的司法鉴定,先后经过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三家鉴定机构鉴定,且三次鉴定均依法通过中级人民法院鉴定程序,从多次鉴定中不难看出,双方就本案是一直处于针锋相对的状态,真可谓水火不容无不相让,多次庭审中的激辩也是较为少见的。
但本案凭借王科律师的精湛的专业技能、丰富的实践经验,加之精心策划、注重细节、迎难而上、据理力争的办案态度理念等,该案不论是从过程还是从结果上都取得了完胜,法院完全也采纳了王科律师的代理意见,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及肇事方赔偿王某人民币约45万元,从而最大限度的保障了王某的合法权益,王某也对此结果非常满意。

3、彭宇案在法律上是一种什么类型的纠纷

您好!彭宇案在法律上属于有争议的纠纷。南京彭宇案,是2006年末发生于中国江苏南京市的一起引起极大争议的民事诉讼案。2006年11月20日,南京老太太徐寿兰在公交车站摔倒,彭宇自称上前搀扶、联系其家人并送其至医院诊治,属见义勇为,并非肇事者。随后,老太太咬定彭宇将其撞倒并向其索赔。双方对簿公堂。南京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彭宇给付老太太损失的40%,二审和解结案。此案在社会中引起强烈反响,此后类似彭宇案的各种版本在各地出现,引起民众对跌倒老人是否可以搀扶的激烈讨论。2012年初,此案案情又惊天逆转,南京官方披露,彭宇当时确实撞了徐寿兰老人。

2006年11月20日上午9点30分左右,在南京市83路公交车水西门广场站,两辆83路车前后进站,南京市民彭宇在第一辆车上,车进站后,后门打开,他第一个走出车门。66岁的老人徐寿兰拎着保温瓶,赶去搭乘第二辆83路车,她行至彭宇所乘坐的那辆车的后门附近位置跌倒。
徐寿兰如何跌倒,她与彭宇是否发生相撞,没有任何第三方能提供确凿见证。此案唯一的目击证人陈老先生在案发时也参与了部分救助,据称当时他也没有看到徐老太当时如何倒地,在他看到彭宇上前帮忙后,自己也上前帮忙,并打电话叫老人的儿女过来,整个过程大约半个小时。
彭宇将徐寿兰扶起送往医院,检查结果表明徐寿兰股骨颈骨折,需进行人造股骨头置换手术。
诊断结果出来后,徐寿兰向彭宇索赔医疗费,遭到拒绝,并在各种调解失败后,在鼓楼区法院提出民事诉讼。彭宇则称自己好心帮助那位老太太,将她扶起送她去医院,却反被诬。
案件被媒体曝光后,迅速成为热议的网上话题,一些网友表示相信并支持彭宇,并感慨现在好人不好做。对于以后遇到有老人摔倒的情况是否上前救助,网上展开了激烈辩论,这一案件被网友称为南京彭宇案。

4、法院下了判决书给被告,被告天天来原告家骂人,就因为原告胜诉了

搜集证据,可以拿个录音机录音。
辱骂他人,是构成侵犯他人权利的。之后,可以继续起诉,这次是要求对方停止辱骂侵权,同时还可以要求对方赔偿几百或者一千多块钱精神损失。如果他们还骂,就继续要求赔偿,赔几次他们就老实了。如果不老实,那就当一笔额外收入好了,对于这种人不用客气。

5、交通事故造成股骨颈骨折,已经法院判决赔偿。若三至五年内发生股骨头坏死,是否可以再次起诉?

?

6、彭宇案判决的依据到底是什么?

南京彭宇案判决书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鼓民一初字第212号

原告徐XX,女,汉族,1942年8月9日生,住本市XXX12号。

委托代理人唐X,南京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X,男,汉族,1980年7月2日生,江苏XXX有限公司职工,住本市XXX2X3-1号。

委托代理人李X,女,汉族,198X年8月8日生,住本市XXX19号。

委托代理人高XX,江苏XXXXX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XX与被告彭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
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宁,被告彭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舒、高式东到
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 诉称,2006年11月20日上午,原告在本市水西门公交车站等83路车。大约
9点半左右,2辆83路公交车进站,原告准备乘坐后面的83路公交车,在行至前一辆公交车
后门时,被从车内冲下的被告撞倒,导致原告左股骨颈骨折,住院手术治疗。因原、被告
未能在公交治安分局城中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
医疗费40460.7元、护理费449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97元、出院后护理费3600元)、营养
费3000元、伙食费 34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30元、残疾赔偿金71985.6元、精神损害
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136419.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彭X 辩称,被告当时是第一个下车的,在下车前,车内有人从后面碰了被告,但
下车后原、被告之间没有碰撞。被告发现原告摔倒后做好事对其进行帮扶,而非被告将其
撞伤。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被告客观上也没有侵犯原告的人身权
利,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如果由于做好事而承担赔偿责任,则不利于弘扬社会正气
。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6 年11月20日上午,原告在本市水西门公交车站等候83路车,大约
9时30分左右有2辆83路公交车同时进站。原告准备乘坐后面的83路公交车,在行至前一辆
公交车后门时,被告第一个从公交车后门下车,原告摔倒致伤,被告发现后将原告扶至旁
边,在原告的亲属到来后,被告便与原告亲属等人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原告后被诊断为
左股骨颈骨折并住院治疗,施行髋关节置换术,产生了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

事故发生后,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城中派出所接到报警后,依法对该起事
故进行了处理并制作了讯问笔录。案件诉至本院后,该起事故的承办民警到法院对事件的
主要经过作了陈述并制作了谈话笔录,谈话的主要内容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了碰撞。原
告对该份谈话笔录不持异议。被告认为谈话笔录是处理事故的民警对原、被告在事发当天
和第二天所做询问笔录的转述,未与讯问笔录核对,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作为本案认定
事实的依据。

案件审理期间,处理事故的城中派出所提交了当时对被告所做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及
其誊写材料,电子文档的属性显示其制作时间为2006 年11月21日,即事发后第二天。讯
问笔录电子文档的主要内容为:彭X称其没有撞到徐XX;但其本人被徐XX撞到了。原告对
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和誊写材料不持异议,认为其内容明确了原、被告相撞的事实。被告
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和誊写材料是复制品,没有原件可供核对,无法
确定真实性,且很多内容都不是被告所言;本案是民事案件,公安机关没有权利收集证据
,该电子文档和誊写材料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申请证人陈二春出庭作证,证人陈二春证言主要内容:2006 年11月20日其在21
路公交车水西门车站等车,当时原告在其旁边等车,不久来了两辆车,原告想乘后面那辆
车,从其面前跑过去,原告当时手上拿了包和保温瓶;后来其看到原告倒在地上,被告去
扶原告,其也跑过去帮忙;但其当时没有看到原告倒地的那一瞬间,也没有看到原告摔倒
的过程,其看到的时候原告已经倒在地上,被告已经在扶原告;当天下午,根据派出所通
知其到派出所去做了笔录,是一个姓沈的民警接待的。对于证人证言,原告持有异议,并
表示事发当时是有第三人在场,但不是被告申请的出庭证人。被告认可证人的证言,认为
证人证言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另查明,在事发当天,被告曾给付原告二百多元钱,且此后一直未要求原告返还。关
于被告给付原告钱款的原因,双方陈述不一:原告认为是先行垫付的赔偿款,被告认为是
借款。

审理中,对事故责任及原、被告是否发生碰撞的问题,双方也存在意见分歧。原告认
为其是和第一个下车的被告碰撞倒地受伤的;被告认为其没有和原告发生碰撞,其搀扶原
告是做好事。

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
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鑫盾司法鉴
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徐XX损伤构成八级伤残。

因双方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住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被告申请的证人
陈二春的当庭证言;城中派出所提交的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对被告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及
其誊写材料;本院委托鉴定的鉴定报告、本院谈话笔录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于本案的基本事实,即2006 年11月20
日上午原告在本市水西门公交车站准备乘车过程中倒地受伤,原、被告并无争议。但对于
原告是否为被告撞倒致伤,双方意见不一。根据双方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
为:一、原、被告是否相撞;二、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三、被告应否承担原告的损失,
对此分别评述如下:

一、原、被告是否相撞。

本院认定原告系与被告相撞后受伤,理由如下:

1、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分析,原告倒地的原因除了被他人的外力因素撞倒之外,还有
绊倒或滑倒等自身原因情形,但双方在庭审中均未陈述存在原告绊倒或滑倒等事实,被告
也未对此提供反证证明,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应着重分析原告被撞倒之外力情形。人被
外力撞倒后,一般首先会确定外力来源、辨认相撞之人,如果相撞之人逃逸,作为被撞倒
之人的第一反应是呼救并请人帮忙阻止。本案事发地点在人员较多的公交车站,是公共场
所,事发时间在视线较好的上午,事故发生的过程非常短促,故撞倒原告的人不可能轻易
逃逸。根据被告自认,其是第一个下车之人,从常理分析,其与原告相撞的可能性较大。
如果被告是见义勇为做好事,更符合实际的做法应是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不仅仅是好心
相扶;如果被告是做好事,根据社会情理,在原告的家人到达后,其完全可以在言明事实
经过并让原告的家人将原告送往医院,然后自行离开,但被告未作此等选择,其行为显然
与情理相悖。

城中派出所对有关当事人进行讯问、调查,是处理治安纠纷的基本方法,其在本案中
提交的有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应予采信。被告虽对此持有异议,但并未
提供相反的证据,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城中派出所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对被告讯
问笔录的电子文档及其誊写材料等相关证据,被告当时并不否认与原告发生相撞,只不过
被告认为是原告撞了被告。综合该证据内容并结合前述分析,可以认定原告是被撞倒后受
伤,且系与被告相撞后受伤。

2、被告申请的证人陈二春的当庭证言,并不能证明原告倒地的原因,当然也不能排
除原告和被告相撞的可能性。因证人未能当庭提供身份证等证件证明其身份,本院未能当
庭核实其真实身份,导致原告当庭认为当时在场的第三人不是出庭的证人。证人庭后第二
天提交了身份证以证明其证人的真实身份,本院对证人的身份予以确认,对原告当庭认为
当时在场的第三人不是出庭的证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证人陈二春当庭陈述其本人当时没有
看到原告摔倒的过程,其看到的只是原告已经倒地后的情形,所以其不能证明原告当时倒
地的具体原因,当然也就不能排除在该过程中原、被告相撞的可能性。

3、从现有证据看,被告在本院庭审前及第一次庭审中均未提及其是见义勇为的情节
,而是在二次庭审时方才陈述。如果真是见义勇为,在争议期间不可能不首先作为抗辩理
由,陈述的时机不能令人信服。因此,对其自称是见义勇为的主张不予采信。

4、被告在事发当天给付原告二百多元钱款且一直未要求原告返还。原、被告一致认
可上述给付钱款的事实,但关于给付原因陈述不一:原告认为是先行垫付的赔偿款,被告
认为是借款。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原、被告素不认识,一般不会贸然借款,即便如被告所
称为借款,在有承担事故责任之虞时,也应请公交站台上无利害关系的其他人证明,或者
向原告亲属说明情况后索取借条(或说明)等书面材料。但是被告在本案中并未存在上述
情况,而且在原告家属陪同前往医院的情况下,由其借款给原告的可能性不大;而如果撞
伤他人,则最符合情理的做法是先行垫付款项。被告证人证明原、被告双方到派出所处理
本次事故,从该事实也可以推定出原告当时即以为是被被告撞倒而非被他人撞倒,在此情
况下被告予以借款更不可能。综合以上事实及分析,可以认定该款并非借款,而应为赔偿
款。

二、原告损失的范围和具体数额。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记录、伤残鉴定书等证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均
是治疗事故造成的有关疾病所必需,且有相应医疗票据加以证明,故原告主张医疗费404
60.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2、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4497元,包含住院期间护理费897元以及出院后护理
费3600元。由于本案原告为六十多岁的老人,本次事故造成其左股骨颈骨折且构成八级伤
残,其受伤后到康复前确需护理,原告主张该4497元护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
确认。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35天,原告主张该费用为630元,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另主张伙食费346元,并提供了住院记录和票据予以证明。由于该费用在住院伙
食补助费范围内,该346元与上述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重复,故本院不予支持。

4、鉴定费。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为5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1985.6元。但根据原告病历及伤残鉴定报告
,原告伤病为八级伤残,根据相关规定,该费用应依法确定为67603.2元【14084×(20-
4)×30%】。

6、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1000元。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114690.9元。

三、被告应否承担原告损失。

根据前述分析,原告系在与被告相撞后受伤且产生了损失,原、被告对于该损失应否
承担责任,应根据侵权法诸原则确定。

本案中,原告赶车到达前一辆公交车后门时和刚从该车第一个下车的被告瞬间相撞,
发生事故。原告在乘车过程中无法预见将与被告相撞;同时,被告在下车过程中因为视
野受到限制,无法准确判断车后门左右的情况,故对本次事故双方均不具有过错。因此,
本案应根据公平责任合理分担损失。公平责任是指在当事人双方对损害均无过错,但是按
照法律的规定又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受害人的损害、
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相关情况的基础上,判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予以补
偿,由当事人合理地分担损失。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补偿原告损失的40%较为适
宜。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次事故虽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了较大痛苦,
因双方均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
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
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徐XX人民币45876.36元。

被告彭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0元、其他诉讼费980元,合计1870元由原告徐XX负担1170彭X负担700告
已预交,故由被告在履行时一并将该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XX

代理审判员 XXX

代理审判员 XX

二○○七年九月三日

见习书记员 XX

此判决书内容如同放屁,谁让原告人家门子硬呢,其实现在类似事件很多,比如许云鹤事件,那个判决更是放屁。

7、我哥被打成股骨颈骨折,鉴定为轻伤,他要是落下残疾算重伤吗?还可以起诉吗?

轻伤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可以通过诉讼要求相关民事赔偿。经司法部门鉴定为轻伤,落下残疾依旧以鉴定为准,对此结果不满的,可申请重新鉴定。
《民法通则》 第11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规定,致人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误工、护理、交通、住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必要的营养等费用;损伤达到伤残等级的,还需要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

8、交通事故法院判决后,责任方当老赖,拒绝赔偿怎么办?

电动自行车撞行人,造成60岁行人股骨颈骨折,进行置换手术后出院,八级伤残。交警认定电动车方负全部责任,法院判决后,按判决书应赔偿22万,如日后再次手术再行主张。现在对方赖帐,拒绝赔偿,甚至不愿双方见面商量。责任方是一名退休老人,家有老伴,女儿,女婿及孙女,家里有小镇上自住房一幢(可能没有产权证)和拆迁房2套(打听得知,不能确定,如果有也应属没有产权证的小产权房),在城里还有政府廉租房一套(无产权,户口已迁入),家有小汽车一辆(应在女儿或女婿名下)。其实责任人家在小镇上算家境不错,法院未判决调解时,责任人曾提出一次性赔偿十四万后了断,受害人家属没同意,说明是有赔偿能力的。现在受害人已经向法院申请执行,但责任人名下没有直接的财产,估计执行不会成功。现在到底应该怎么办,按法律规定,法院不会向责任人的家人财产进行执行,但责任人名下却没有直接财产,难道这就是法律的无奈,法院的判决书真的就成了一纸白条?

9、交通队裁决书下来了我首先要做什么?

先去当地司法鉴定机构做伤残等级鉴定,结果下来后,算出赔偿费用。一直要和对方进行协商,不要断了联系

与股骨颈骨折判决相关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