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孕产保健法

发布时间:2020-07-13 13:07:21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又一共有多少章,多少条

共八章,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国务院令第308号
颁布日期:20010620  实施日期:20010620  颁布单位: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母婴保健服务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有关母婴保健的科普宣传、教育和咨询;
(二)婚前医学检查;
(三)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
(四)助产技术;
(五)实施医学上需要的节育手术;
(六)新生儿疾病筛查;
(七)有关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服务。
第四条 公民享有母婴保健的知情选择权。国家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母婴保健服务的权利。
第五条 母婴保健工作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为目的,实行保健和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母婴保健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提供必要的经济、技术和物质条件,并对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特殊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可以设立母婴保健事业发展专项资金。
第七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的配套规章和技术规范;
(二)按照分级分类指导的原则,制定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发展规划和实施步骤;
(三)组织推广母婴保健及其他生殖健康的适宜技术;
(四)对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
第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公安、民政、教育、劳动保障、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九条 母婴保健法第七条所称婚前卫生指导,包括下列事项:
(一)有关性卫生的保健和教育;
(二)新婚避孕知识及计划生育指导;
(三)受孕前的准备、环境和疾病对后代影响等孕前保健知识;
(四)遗传病的基本知识;
(五)影响婚育的有关疾病的基本知识;
(六)其他生殖健康知识。
医师进行婚前卫生咨询时,应当为服务对象提供科学的信息,对可能产生的后果进行指导,并提出适当的建议。
第十条 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前,应当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第十一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分别设置专用的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室,配备常规检查和专科检查设备;
(二)设置婚前生殖健康宣传教育室;
(三)具有符合条件的进行男、女婚前医学检查的执业医师。
第十三条 婚前医学检查包括询问病史、体格及相关检查。
婚前医学检查应当遵守婚前保健工作规范并按照婚前医学检查项目进行。婚前保健工作规范和婚前医学检查项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应当列明是否发现下列疾病:
(一)在传染期内的指定传染病;
(二)在发病期内的有关精神病;
(三)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
(四)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其他疾病。
发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提出预防、治疗以及采取相应医学措施的建议。当事人依据医生的医学意见,可以暂缓结婚,也可以自愿采用长效避孕措施或者结扎手术;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其治疗提供医学咨询和医疗服务。
第十五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不能确诊的,应当转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确诊。
第十六条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母婴保健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医学鉴定证明。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提供有关避孕、节育、生育、不育和生殖健康的咨询和医疗保健服务。
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育龄夫妻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提出医学意见;限于现有医疗技术水平难以确诊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育龄夫妻可以选择避孕、节育、不孕等相应的医学措施。
第十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孕产妇提供下列医疗保健服务:
(一)为孕产妇建立保健手册(卡),定期进行产前检查;
(二)为孕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医学指导与咨询;
(三)对高危孕妇进行重点监护、随访和医疗保健服务;
(四)为孕产妇提供安全分娩技术服务;
(五)定期进行产后访视,指导产妇科学喂养婴儿;
(六)提供避孕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七)对产妇及其家属进行生殖健康教育和科学育儿知识教育;
(八)其他孕产期保健服务。
第十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发现孕妇患有下列严重疾病或者接触物理、化学、生物等有毒、有害因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应当对孕妇进行医学指导和下列必要的医学检查:
(一)严重的妊娠合并症或者并发症;
(二)严重的精神性疾病;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严重影响生育的其他疾病。
第二十条 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对其进行产前诊断:
(一)羊水过多或者过少的;
(二)胎儿发育异常或者胎儿有可疑畸形的;
(三)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的;
(四)有遗传病家族史或者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婴儿的;
(五)初产妇年龄超过35周岁的。
第二十一条 母婴保健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胎儿的严重遗传性疾病、胎儿的严重缺陷、孕妇患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其生命健康和安全的严重疾病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二条 生育过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患儿的,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当事人介绍有关遗传性疾病的知识,给予咨询、指导。对诊断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并提出医学意见。
第二十三条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鉴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提倡住院分娩。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技术操作规范,实施消毒接生和新生儿复苏,预防产伤及产后出血等产科并发症,降低孕产妇及围产儿发病率、死亡率。
没有条件住院分娩的,应当由经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证书的人员接生。
高危孕妇应当在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第四章 婴儿保健
第二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新生儿先天性、遗传性代谢病筛查、诊断、治疗和监测。
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新生儿访视,建立儿童保健手册(卡),定期对其进行健康检查,提供有关预防疾病、合理膳食、促进智力发育等科学知识,做好婴儿多发病、常见病防治等医疗保健服务。
第二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项目对婴儿进行预防接种。
婴儿的监护人应当保证婴儿及时接受预防接种。
第二十八条 国家推行母乳喂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实施母乳喂养提供技术指导,为住院分娩的产妇提供必要的母乳喂养条件。
医疗、保健机构不得向孕产妇和婴儿家庭宣传、推荐母乳代用品。
第二十九条 母乳代用品产品包装标签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母乳喂养的优越性。
母乳代用品生产者、销售者不得向医疗、保健机构赠送产品样品或者以推销为目的有条件地提供设备、资金和资料。
第三十条 妇女享有国家规定的产假。有不满1周岁婴儿的妇女,所在单位应当在劳动时间内为其安排一定的哺乳时间。
第五章 技术鉴定
第三十一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分为省、市、县三级。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符合下列任职条件:
(一)县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二)设区的市级和省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需要进一步确诊的,可以自接到检查或者诊断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书面鉴定申请。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意见,并及时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鉴定意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再鉴定。
第三十三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鉴定时须有5名以上相关专业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参加。
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在鉴定结论上署名;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鉴定委员会根据鉴定结论向当事人出具鉴定意见书。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实施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
(二)对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 卫生监督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证件。
卫生监督人员可以向医疗、保健机构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对母婴保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医疗、保健机构不得拒绝和隐瞒。
卫生监督人员对医疗、保健机构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根据其从事的业务,配备相应的人员和医疗设备,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加强岗位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并定期对其进行检查、考核。
医师和助产人员(包括家庭接生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技术操作规范,认真填写各项记录,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
助产人员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执业医师应当依照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
第三十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对托幼园、所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十九条 国家建立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和新生儿出生缺陷监测、报告制度。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一)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医疗、保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并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的格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十四条 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所称的医疗、保健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哪里有《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的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308号

现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朱镕基
2001年6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全文)

新华网北京6月29日电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母婴保健服务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有关母婴保健的科普宣传、教育和咨询;
(二)婚前医学检查;
(三)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
(四)助产技术;
(五)实施医学上需要的节育手术;
(六)新生儿疾病筛查;
(七)有关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服务。
第四条 公民享有母婴保健的知情选择权。国家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母婴保健服务的权利。
第五条 母婴保健工作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为目的,实行保健和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母婴保健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提供必要的经济、技术和物质条件,并对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特殊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可以设立母婴保健事业发展专项资金。
第七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的配套规章和技术规范;
(二)按照分级分类指导的原则,制定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发展规划和实施步骤;
(三)组织推广母婴保健及其他生殖健康的适宜技术;
(四)对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
第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公安、民政、教育、劳动保障、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九条 母婴保健法第七条所称婚前卫生指导,包括下列事项:
(一)有关性卫生的保健和教育;
(二)新婚避孕知识及计划生育指导;
(三)受孕前的准备、环境和疾病对后代影响等孕前保健知识;
(四)遗传病的基本知识;
(五)影响婚育的有关疾病的基本知识;
(六)其他生殖健康知识。
医师进行婚前卫生咨询时,应当为服务对象提供科学的信息,对可能产生的后果进行指导,并提出适当的建议。
第十条 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前,应当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第十一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分别设置专用的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室,配备常规检查和专科检查设备;
(二)设置婚前生殖健康宣传教育室?br> (三)具有符合条件的进行男、女婚前医学检查的执业医师。
第十三条 婚前医学检查包括询问病史、体格及相关检查。
婚前医学检查应当遵守婚前保健工作规范并按照婚前医学检查项目进行。婚前保健工作规范和婚前医学检查项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应当列明是否发现下列疾病:
(一)在传染期内的指定传染病;
(二)在发病期内的有关精神病;
(三)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
(四)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其他疾病。
发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提出预防、治疗以及采取相应医学措施的建议。当事人依据医生的医学意见,可以暂缓结婚,也可以自愿采用长效避孕措施或者结扎手术;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其治疗提供医学咨询和医疗服务。
第十五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不能确诊的,应当转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确诊。
第十六条 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母婴保健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医学鉴定证明。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提供有关避孕、节育、生育、不育和生殖健康的咨询和医疗保健服务。
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育龄夫妻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提出医学意见;限于现有医疗技术水平难以确诊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育龄夫妻可以选择避孕、节育、不孕等相应的医学措施。
第十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孕产妇提供下列医疗保健服务:
(一)为孕产妇建立保健手册(卡),定期进行产前检查;
(二)为孕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医学指导与咨询;
(三)对高危孕妇进行重点监护、随访和医疗保健服务;
(四)为孕产妇提供安全分娩技术服务;
(五)定期进行产后访视,指导产妇科学喂养婴儿;
(六)提供避孕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七)对产妇及其家属进行生殖健康教育和科学育儿知识教育;
(八)其他孕产期保健服务。
第十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发现孕妇患有下列严重疾病或者接触物理、化学、生物等有毒、有害因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应当对孕妇进行医学指导和下列必要的医学检查:
(一)严重的妊娠合并症或者并发症;
(二)严重的精神性疾病;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严重影响生育的其他疾病。
第二十条 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对其进行产前诊断:
(一)羊水过多或者过少的;
(二)胎儿发育异常或者胎儿有可疑畸形的;
(三)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的;
(四)有遗传病家族史或者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婴儿的;
(五)初产妇年龄超过35周岁的。
第二十一条 母婴保健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胎儿的严重遗传性疾病、胎儿的严重缺陷、孕妇患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其生命健康和安全的严重疾病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二条 生育过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患儿的,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当事人介绍有关遗传性疾病的知识,给予咨询、指导。对诊断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并提出医学意见。
第二十三条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鉴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提倡住院分娩。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技术操作规范,实施消毒接生和新生儿复苏,预防产伤及产后出血等产科并发症,降低孕产妇及围产儿发病率、死亡率。
没有条件住院分娩的,应当由经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证书的人员接生。
高危孕妇应当在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第四章 婴儿保健
第二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新生儿先天性、遗传性代谢病筛查、诊断、治疗和监测。
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新生儿访视,建立儿童保健手册(卡),定期对其进行健康检查,提供有关预防疾病、合理膳食、促进智力发育等科学知识,做好婴儿多发病、常见病防治等医疗保健服务。
第二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项目对婴儿进行预防接种。
婴儿的监护人应当保证婴儿及时接受预防接种。
第二十八条 国家推行母乳喂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实施母乳喂养提供技术指导,为住院分娩的产妇提供必要的母乳喂养条件。
医疗、保健机构不得向孕产妇和婴儿家庭宣传、推荐母乳代用品。
第二十九条 母乳代用品产品包装标签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母乳喂养的优越性。
母乳代用品生产者、销售者不得向医疗、保健机构赠送产品样品或者以推销为目的有条件地提供设备、资金和资料。
第三十条 妇女享有国家规定的产假。有不满1周岁婴儿的妇女,所在单位应当在劳动时间内为其安排一定的哺乳时间。

第五章 技术鉴定
第三十一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分为省、市、县三级。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符合下列任职条件:
(一)县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二)设区的市级和省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需要进一步确诊的,可以自接到检查或者诊断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书面鉴定申请。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意见,并及时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鉴定意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再鉴定。
第三十三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鉴定时须有5名以上相关专业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参加。
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在鉴定结论上署名;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鉴定委员会根据鉴定结论向当事人出具鉴定意见书。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实施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
(二)对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 卫生监督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证件。
卫生监督人员可以向医疗、保健机构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对母婴保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医疗、保健机构不得拒绝和隐瞒。
卫生监督人员对医疗、保健机构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根据其从事的业务,配备相应的人员和医疗设备,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加强岗位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并定期对其进行检查、考核。
医师和助产人员(包括家庭接生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技术操作规范,认真填写各项记录,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
助产人员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执业医师应当依照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
第三十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对托幼园、所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十九条 国家建立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和新生儿出生缺陷监测、报告制度。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一)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医疗、保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并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的格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十四条 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所称的医疗、保健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一共有多少章,多少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复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4年10月27日通过。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共七章三十九条。
第一章 总则制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三章 孕产期zd保健
第四章 技术鉴定
第五章 行政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4、孕妇怀孕不同时期的保健方法是什么?

1.怀孕一个月的保健

怀孕第一个月孕妇身体、生理虽然发生一系列变化,但由于症状不明显,所以有时会被忽略,这一时期要特别注意。平时更应该慎重些,不要稍微有点感冒的兆头就立即吃药,也不要轻易接受X射线的检查,否则可能对胎儿不利。

因此,想要怀孕,在吃药、接受X射线检查之前,应首先想到自己是否已经怀孕。

2.怀孕两个月的保健

这一段时期,孕妇的生理变化显著,产生了早孕反应,生理上变化引起了心理的波动,孕妇常常情绪不好,乱发脾气或哭闹不已。

在求得丈夫及家里人的理解和协助的同时,孕妇自己也要注意把心放宽些。另外,这段时期是容易流产的时期。性生活要有节制,其他生活琐事,也都要有节制。尽可能少外出,避免疲劳,要保证足够的休息和睡眠。

3.怀孕三个月的保健

妊娠三个月是最容易流产的时期,此时期不宜进行剧烈体育运动、体力劳动、旅行等。日常生活中避免劳动过度,注意安静。要避免做使肚子受压迫的动作,尽量不上下楼梯。

此时期也不宜多做家务事,还想和平常那样做得完美是不可能的,太勉强的话对胎儿也不利。

坚持工作的孕妇,要注意量力而行,应该努力争取单位里同事们的谅解。

最迟应在这个时期接受初诊及定期的产前健康检查。即使一切正常,在指定的日子里也要去接受医生的检查。

如果有下腹部疼痛和少量出血现象的话,要立即接受医生的检查。因为下腹疼痛和出血极有可能是流产的前兆,断不可以麻痹大意。

这个时期分泌物增多,不易保持卫生,因此要每日洗澡,以保持身体的清洁。

孕期保健手册,是记录怀孕及分娩过程中母子健康状况的小册子。在怀孕期间,每次产前检查都要带上它,就是接受其他检查时,也一定要带上它,请医生或助产士记录有关事项。

医生或助产士记录的事项包括:检查的年月日、怀孕周数、子宫底的高度、腹围、血压、体重等数值,以及有无浮肿、尿蛋白、糖尿,还有其他的检查结果和指示事项等。

此外,怀孕期外出时,一定要带上孕期保健手册。一旦外出途中出现有临产预感的情况时,手册能给自己或他人帮助。

产后健康检查和婴儿健康检查时,还要用手册。再有,孕期保健手册一个胎儿一册,因此如果是多胎的话,要为每个胎儿都领取一册。

此时期,孕妇适宜做一些孕妇体操。孕妇体操的目的,有下面两个:

第一个目的是,防止由于怀孕期体重的增加和重心的变化等引起的肌肉疲劳和机能降低。具体地讲,做体操可解除腿部疲劳,减轻腰部的沉重感。

第二个目的是,松弛腰部和骨盆的肌肉,为将来分娩时婴儿能顺利通过产道等做好准备,锻炼和分娩有直接关系的关节和肌肉。

此外,由于认真坚持做孕妇体操,在精神方面也能增强自信心,这种精神在分娩的紧急时刻,会发挥出巨大的力量。孕妇做体操时须注意以下事项:

从怀孕8周左右开始,但如有流产先兆时,要遵医嘱。

绝对不要勉强,严禁做得过分。以不疲劳为宜,每天都要做。

在做体操前,先排尿、排便。

具体作法如下:

脚部运动

通过脚尖和踝关节的柔软活动,增强血液循环的畅通,而且对强健脚部肌肉也是行之有效的。

深坐在椅子上,腿和地面呈垂直状态,两脚并拢,脚心平放在地板上。

脚尖使劲向上翘,待呼吸一次后,再恢复原状。

把一条腿放在另一条腿上。上侧腿的脚尖慢慢地上下活动,然后换另一条腿,要领相同。

此运动可以随时进行,任何时候坐在椅子上时都可以做这项运动。每次最好3分钟左右。

扭动骨盆运动

这项运动能够加强骨盆关节和腰部肌肉的柔软作用。

仰卧,两腿直立,双膝并拢。

双膝并拢带动大小腿向左右摆动。似象用膝盖画半圆形,要慢慢有节奏地动作。双肩要紧靠在床上。

接上,左腿伸直,右膝直立,右脚心平放在床上。

右腿的膝盖慢慢地向左侧倾倒。

待膝盖从左侧恢复原位后,再向右侧倾倒,此后左右腿可交替进行。

时间最好在早晨和晚上,各做5~10次。

振动骨盆运动

该项运动除了松弛骨盆和腰部关节外,还可以使产道出口肌肉柔软,并强健下腹部肌肉。

呈趴下体位,深深地低着头,后背成圆形。

抬头挺腰,使后背翘起。

上体向前方慢慢地移动,翘起,保持重心前移的姿势,每呼吸一次做一次。可以反复做。

时间最好在早晨和晚上,以5~10次为宜。

4.怀孕四个月的保健

妊娠四个月时,早孕反应已消失,孕妇心绪转好,这段时期,是胎儿生长发育较快的阶段,需要较多的营养,因此孕妇要多摄取蛋白质、植物性脂肪、钙、维生素等营养物质。特别是有过严重的早孕反应的人,身体的营养状况不好,为夺回损失,必须吃充实的饭菜。但是,要控制食用过咸及辛辣食品以及冷食,因为这些会成为泄肚、流产及早产的诱因。

到了这个时期,适度运动一下是很有好处的。适度的运动会对分娩及产后有利,因此应致力于适当的运动,以增强体力。

这段时期,也要留意一下牙齿疾病,如有坏牙,应及早去治疗。

5.怀孕五个月的保健

妊娠五月时,孕妇下腹部隆起已很显眼了,腹部有下坠、松弛之感,饭后食物在胃里不易消化,可以每顿饭减少些数量,将1日3餐分为4餐、5餐,即少食多餐。要争取吃些含铁多的猪、牛、鸡等的肝脏及海藻、绿色蔬菜,防止贫血症的发生。从这时起,做授乳的准备,开始乳头的保养。为了做到有备无患,这时可制定出必须的育儿用品和产妇用品的计划,并开始一点点地做准备。

这时期的胎动情况彼此差别很大。早的从怀孕17周即可感觉到,晚的到20周才感觉到,所以即使在这个月仍未感觉到胎动,也不必过分担心。胎动的强弱也各不相同。最初孕妇感到在肚脐下边一带肠子转动,好象是腹泻时的感觉。初次怀孕的人往往不理会这就是胎动。最初的胎动不很活跃,不是每天都能感觉到。但是,随着怀孕周数的增加,在一天里能感觉到数次,觉得好像是胎儿在肚子里伸胳膊、伸腿。胎动也是了解胎儿发育状况的一个标准,因此要记录首次胎动的日期,在做产前检查时,应告诉医生。如果每天持续的胎动突然消失,并持续一、两天,这就有可能是胎儿有了异常情况,应立即去医院检查。

这段时期孕妇也要加强对乳房的保养,因为这时如果乳房保养不好,将不利于哺育时乳汁分泌,所以,要采取各种方法护理好乳房。

乳罩的选择

怀孕以后,由于受到胎盘所分泌的大量雌激素和孕激素的作用,以及其他内分泌激素的参与,乳房明显增大、乳晕着色,出现皮脂腺增大隆起。这时孕妇应选用大小适宜的乳罩,将膨大的乳房托起。乳罩的大小应随妊娠月份随时更换、调整。有些孕妇嫌麻烦不愿更换乳罩,有的则担心乳房太大影响美观,而将乳房紧紧包裹在小的乳罩内,甚至穿紧身内衣束缚胸部,这样使乳房的血液供应受到阻碍,从而导致乳房发育不良,乳汁分泌减少而产生少奶、缺奶。

也有些孕妇干脆不戴乳罩,而任乳房自然悬垂,以为这样便不会压迫乳房,影响乳房的发育,其实这种作法是不对的。如果失去了乳罩的固定和支持,那么增大的乳房就会顺重力作用而向下垂坠。乳房上半部的腺体受到牵挂,发育不好;下半部则受压而造成腺管扭曲、腺泡细小。乳房的悬垂还会引起淋巴和静脉回流障碍,还可以致乳汁停滞。

乳罩的质料以柔软的棉布为好。化纤类乳罩虽然较美观,但其脱落的纤维容易堵塞乳腺管,是现代妇女乳汁分泌不足的原因之一。基于这个原因,孕妇也不要贴身穿腈纶衣、人造羊毛衫、毛绒衣、羽绒衣等。乳罩买来后要洗涤一遍再穿,平时也要勤洗勤换。洗涤乳罩时也不宜用洗衣机同其他衣物共同进行,避免脱落的细小纤维粘附于乳罩上而使乳腺管堵塞。

乳房的护理

乳房是新生儿饮食之源。为了母亲及婴儿的健康,在怀孕期间就必须注意乳房卫生。为了保护乳头,在孕期尤其是后半期,要经常用湿肥皂水擦洗乳头,既保持了乳头的清洁,又使乳头变得坚韧些。清洁后,最好在乳头、乳晕上涂上一层油。

6.怀孕六个月的保健

妊娠六月时,由于孕妇下腹部的隆起已非常大了,致身体有前倾趋势,特别在上、下楼梯、登高凳子时,要特别注意仆倒。这时是非常容易疲劳的时期,要注意充分休息,不要睡眠不足。条件允许的话,中午应睡上一、两个小时的午觉。不要忘记牙龄的保养。如果口腔不清洁,易患龋齿和口腔炎。如果有病牙,在这个时期治疗最合适。此期间身体、心情都比怀孕初期大大好转,但不能仅仅因为这一点,而过分加重工作。有工作的孕妇特别容易有这个倾向,所以应特别注意。

4周一次的产前检查要坚持去。

7.怀孕七个月的保健

这段时期孕妇要绝对避免大幅度运动,尽量不走楼梯。腿抽筋和静脉曲张的人,不要长时间站立,下半身不要系带子。而且,睡觉时把脚稍微垫高一点是有好处的。静脉曲张如果破溃,会大量出血,因此最好在静脉曲张处,用紧简短袜或紧身衣加以保护。拿重东西、向高处伸手、突然站起来等,都是应该避免的动作。为了不造成便秘,应在每天早上喝牛奶和水,并多吃水果和纤维素多的蔬菜。另外,产前检查时,一定要再做一次贫血检查。

8.怀孕八个月的保健

此时期孕妇显得更加无力和疲惫。运动时要注意幅度不要过大,特别是要注意脚的行动。上下楼梯时要一蹬一蹬地踩实了再走。

这个时期最可怕的是妊娠中毒症。因此每日生活要避免过度疲劳,饮食上注意不要吃盐过度。睡眠要充分,白天也要注意卧床休息。妊娠中毒症的症状只要接受产前检查,就可以早期发现。为此,两周一次的产前检查一定要去。上班工作的人特别要注意这一点。

此外,即使只有少量的出血,也要尽早去医院作检查,因为有早产、前置胎盘、胎盘早剥的可能性。

9.怀孕九个月的保健

妊娠九月,是孕妇最感疲劳的时期,这段时期,孕妇要更加注意休息,不宜四处乱走,但也要适当做些运动。休息时,应采取左侧卧位,一来感觉舒服,二来可以使自然右旋的子宫移正,增加子宫的血液循环,有利于胎儿发育。由于胃部受压,一次吃不了太多的东西,可分几次吃,每次少吃些。由于分泌物增多,外阴部容易污染,因此每天要清洗,内裤要勤换,注意经常保持清洁。

产前检查要坚持每两周一次。除此之外,有腿肿、头痛、恶心等症状时,要尽早接受医生的检查。

10.怀孕十个月的保健

此阶段要保持乐观向上的情绪,尽量想些高兴的事,还应勤去医院作检查,最好一周一次。同时要练习分娩时用力方法的动作。但已经被医生认为有早产可能的人绝对不要练习。

此期间要注意以下事项:

每天淋浴,以求清洁身体。特别要注意外阴部的清洁。头发也要梳理好。

绝对不要做对母体不利的动作,避免向高处伸手或做压迫腹部的姿势。

充分摄取营养,充分地睡眠、休息,以积蓄体力。初产妇从宫缩加剧到分娩结束约需要12~16小时,因此特别要注意这一点。

严禁性生活。性生活可能造成胎膜早破和早产。

一般在预产期前两周或后两周内开始临产,出现一阵阵子宫收缩,由于不知道什么时候开始宫缩,因此要避免一个人在外边走的太远,只能短途散散步,以免在路上临产。

5、母婴保健法第三章的内容是啥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
孕产期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一)母婴保健指导:对孕育健康后代以及严重遣传性疾病和碘缺乏病等地方病的发病原因、治疗和预防方法提供医学意见;
(二)孕妇、产妇保健:为孕妇、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以及产前定期检查等医疗保健服务;
(三)胎儿保健:为胎儿生长发育进行监护,提供咨询和医学指导;
(四)新生儿保健:为新生儿生长发育、哺乳和护理提供医疗保健服务。
第十五条 对患严重疾病或者接触致畸物质,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予以医学指导。
第十六条 医师发现或者怀疑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育龄夫妻,应当提出医学意见。育龄夫妻应当根据医师的医学意见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十七条 经产前检查,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应当对孕妇进行产前诊断。
第十八条 经产前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第十九条 依照本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应当经本人同意,并签署意见。本人无行为能力的,应当经其监护人同意,并签署意见。
依照本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接受免费服务。
第二十条 生育过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到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医学检查。
第二十一条 医师和助产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预防和减少产伤。
第二十二条 不能住院分娩的孕妇应当由经过培训合格的接生人员实行消毒接生。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有产妇和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为产妇提供科学育儿、合理营养和母乳喂养的指导。
医疗保健机构对婴儿进行体格检查和预防接种,逐步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婴儿多发病和常见病防治等医疗保健服务。

6、妇幼保健法律法规

卫生部关于印发《妇幼保健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计划单列市卫生局: 妇幼保健是公共卫生的一项重要内容,妇幼保健机构是公共卫生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为进一步明确妇幼保健机构的性质和功能定位,加强妇幼保健机构的规范化管理,我部制定了《妇幼保健机构管理办法》。内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妇幼保健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妇幼保健机构的规范化管理,保障妇女儿童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依据《母婴保健法》、《容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制定本办法。、、、、、 所以:- -请参考:《母婴保健法》、《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7、孕妇产褥期的保健方法有哪些?

(1)要注意卫生。特别是会阴部及乳房的清洁卫生。每copy天用稀释1:2000新洁尔灭液清洗外阴,保护会阴及伤口的清洁,勤换无菌卫生巾。保护乳房及乳头的清洁,哺乳前后要清洗,哺乳后将余奶吸空,清洗完毕敷以清洁毛巾及胸罩,以免患乳腺炎。产褥期应照常梳洗、刷牙百,可擦浴,勿行盆浴。

(2)要有合理、丰富的营养。产褥妇除自身需要恢复外,还有哺喂婴儿的重任,因此应当提供丰富、合理的饮食。每日维持热量10460千焦左右。以蛋白质、糖、钙、铁、维生素丰富的食品为主,如鸡、鱼、排骨、牛肉、蔬菜、粥、米饭,多喝鱼汤或肉汤(去脂),每日进食5~6次。

(3)要休息与锻度炼相结合。产褥期除晚间睡眠8~9小时外,白天应有2小时的午睡。正常分娩后应鼓励产妇早下地,对体力恢复有益。此外,每天锻炼1~2次,每次10~15分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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